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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刘并。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口市秀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相关事项,林某所在的海南环宇中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林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才刚

书记员:唐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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