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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德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何春艳
指控
认为
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彭德文
彭德文犯贩卖毒品罪
彭德文对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
公诉人何春艳。
被告人彭德文,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彭德文在海口市琼山区新兴路公交车站旁的路边处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周某。
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彭德文身上缴获毒资17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品3包(经称量分别净重为0.94克、0.12克、1.80克);从周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0.25克)。
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彭德文身上缴获的毒品中,其中重量1.80克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砜成分,另外2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彭德文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德文对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德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7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甲基砜1.80克、海洛因1.3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德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7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甲基砜1.80克、海洛因1.3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

审判长:陈才刚

书记员: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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