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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真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琼CXXXXX别克小轿车载着妻子陈某凤,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的榆海华庭停车场右转弯驶入人行道从西往东方向行驶,适行人苏某会由东往西方向在人行道内行走,王某某向右侧躲避时,导致小轿车左前侧碰撞苏某会左脚,接着小轿车驶入金花新路,遇陈某安驾驶海口XXXXXX两轮电动车搭载邢某帅沿金花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此,小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又碰撞上电动车的左侧后尾部位,然后冲入非动车道碰撞上绿化带的椰子树才停住,造成邢某帅当场死亡,陈某安、苏某会受伤以及电动车和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邢某帅系交通事故造成多部位骨折及右侧胸腔积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45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邢某帅的亲属,取得了谅解;赔偿7.5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苏某会,赔偿0.55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陈某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陈某安、苏某会的陈述,证人陆某文、陈某凤的证言,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邢某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邢某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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