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民终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2月8日起(春节后),张某某带领工人以包清工方式到浙江省温州市由张某某实际承包的温州洞头渔港工程项目部施工。2009年3月10日,张某某与张某某补签了《清包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单价、工期、工人吃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了如中途退场的无论何种原因均按完成量的50%结算。此后,张某某带领工人在张某某实际承包的温州洞头渔港工程工地上施工,2009年8月17日,张某某与张某某停止履行《清包合同》,张某某要求张某某进行结算,张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了张某某班组合同结算单价量和结账汇总表,该结算价款均按工程单价的半价计算,内容为:合同量价款185643.80元、零工价款65034.60元,合计250678.40元,扣除张某某借支171682元、付模板工21451.40元、生活费38680.50元、材料费4644元及因质量扣款2000元,尚余12220.50元。张某某收到该结算单后即带领工人离开工地回家,并据此诉至法院,认为张某某强行不让张某某施工,按半价给付张某某人工费,并克扣张某某的生活费用,遂要求张某某全额支付人工费、生活费并给付利息。张某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审理,新浦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争议之建设工程系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也不能证明张某某与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遂当庭撤回对连云港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新浦区人民法院当庭予以准许。
张某某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其工程款236544.80元及利息。该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某某所签订的《清包合同》,其中约定的“中途退场的无论何种原因均按完成量50%结算&”,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张某某的责任,加重张某某责任,排除了张某某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在本案中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无效,张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张某某出具结算单,张某某也予以认可,工程款应为436322.20元,扣除张某某借支、付摸板工、材料费及因质量扣款,共计236544.80元。《清包合同》约定的由张某某负责后勤吃、住等管理工作,张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生活费38680.50元,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自张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遂判决: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工程款共计236544.80元,并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张某某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二审法院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前,一审法院做出了实体判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了终审裁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收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当日即向双方当事人邮寄了开庭传票,通知2010年3月4日下午2时30分开庭。当地邮政部门在收件人一栏中注明,2010年2月25日重投,本人签收。说明了一审法院是在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作出之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的,程序合法。
2、关于双方合同约定“中途退场的无论何种原因均按完成量的50%结算&”的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因为,造成施工人退场的因素很多,其中既有施工人一方的原因,也有合同相对方的原因,如果存在合同相对方的原因造成施工人退场,也要按照该条款履约,则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
3.申请人是否应给付被申请人生活费用38680.5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后勤吃、住等提供及管理工作&”,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给付生活费38680.5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4.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中途退场,系被申请人单方原因造成的,不是申请人将其赶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项问题已在原审判决中告知申请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故对此项问题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晓岚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吴晓玲
书记员: :王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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