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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华国、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罗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执行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之母。

罗华国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刘某应在继承刘向东遗产价值范围内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罗华国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刘某到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某至今尚未继承刘向东的遗产。刘向东在河南隆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要到2016年8月15日才到期,刘向东在南城县建昌镇××超市商铺15%的产权已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抚民二初字第68号案件先行保全查封,而该案目前还在诉讼中,对该15%的商铺产权目前无法处置。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对登记在案外人刘政名下的花楼下住房(产权证号为20××67)、建昌镇建昌北大道××店铺(产权证号为20××22)予以查封,案外人刘政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裁定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对该标的的执行无法进行下去。综上所述,本院经执行调查,刘某至今未继承刘向东的遗产,刘向东的财产目前不具备可执行性,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目前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赣1021执2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条件成就时或发现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献忠 审判员  宁可行 审判员  范 宇

书记员:杨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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