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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王某某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兰
付某良药
吴某兰
刘某兰
付某敏
付某恒
人的
蔡海燕(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
王小明
黄燕花(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
王信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职员

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良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农民,住吉安市吉州区。
系被害人付某权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兰,女,汉族,农民,住吉安市吉州区。
系被害人付某权限之母。
付某良药、吴某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兰,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兰,女,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
系被害人付某权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系被害人付某权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系被害人付某权限之子。
付某敏、付某恒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兰,系付某敏、付某恒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蔡海燕,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晓新,男,1974年出生,吉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水县2016年4月3日因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敏文,女,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系马敏文之夫。
委托代理人黄燕花,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开元洲际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蔡赣梅,吉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职员。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良药、吴某兰、刘某兰、付某敏、付某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敏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赣DQ7596北京现代红色小轿车到永丰办事,午饭期间喝了白酒和啤酒。
饭后,王某某独自驾车沿S318线由永丰驶往吉水。
15时许王某某驾车行至乌江镇双源村路段时,为避让前方临时停放的赣D2F022小轿车,在往右打方向盘避让过程中与在路边方便的付某权限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权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王某某肇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7mg/100ml,付某权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权限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良药、吴某兰、刘某兰、付某敏、付某恒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行为符合加重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又不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要求对王某某从重处罚。
同时肇事车的车主为马敏文,因车主将车辆借给醉酒的王某某驾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马敏文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48.5万元。
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22000元,其余136.3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马敏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本案适格主体。
2、肇事车辆的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对马敏文的询问笔录,证实肇事车辆为马敏文所有,马敏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付某权限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
4、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证、吉州区北门街道北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良药、吴某兰与被害人在吉安居住,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5、永丰县中医院的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付某权限事故后在永丰县中医院抢救花费了医疗费。
6、付志标的美国护照及机票等文件,证实被害人的哥哥付志标从美国回来处理丧葬事宜花费情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蓝敏强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张昌盛

书记员: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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