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永、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主动配合调查,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邓志勇
书记员:谢丹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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