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婷玉
书记员: 郜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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