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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1年12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4日被释放。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林,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上官乙、李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本区雄州街道白果南路18号仁和排档无故与同在该处吃夜宵王乙、李乙等人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撕扯,后被告人李某持刀刺伤王乙,随后又驾驶轿车冲上人行道,多次追撞王乙、李乙等人,导致李乙及与李乙在一起的上官乙被撞伤,路经该处的行人任某某被撞伤,路边一辆伊兰特轿车被撞坏。经鉴定,上官乙、李乙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伊兰特轿车车损为人民币4815元。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某某、上官乙、王乙、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甲、丁某、戴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三份)、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福林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实事不异议,但对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事件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也被被害人打伤;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为泄愤而高速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冲撞,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李某为泄愤在公共场所驾驶高速机动车冲撞他人,虽其动机上有明确的目标,但其行为本身对公共场所的不特定多人构成危险,且其主观上对这种危险状态予以放任,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张福林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乙等人因故发生纠纷,李某为泄愤,置(不特定)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故,在公共场所高速驾驶机动车冲撞,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安全,因此不能以致其产生犯罪动机的人有过错而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为泄愤而高速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冲撞,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李某为泄愤在公共场所驾驶高速机动车冲撞他人,虽其动机上有明确的目标,但其行为本身对公共场所的不特定多人构成危险,且其主观上对这种危险状态予以放任,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张福林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乙等人因故发生纠纷,李某为泄愤,置(不特定)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故,在公共场所高速驾驶机动车冲撞,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的安全,因此不能以致其产生犯罪动机的人有过错而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审判长:徐天兵
审判员:王婷玉
审判员:谷成明

书记员: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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