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江波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0742589号(套牌)货车载挖掘机,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银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石黑线交叉路口处,与李某乙驾驶的苏G×××××号大型客车发生刮碰,后又与行人张某、李某丙、谢其隆相撞,造成张某死亡,李某丙、谢其隆受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胡某、李某乙、陈某、万素娟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5)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34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伟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5)1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件件、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庆涛 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
书记员:居小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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