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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曹某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镇泗州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源汽车修理厂门前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朱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朱某及乘坐手扶拖拉机的冯某乙、乘坐苏A小型轿车的王某受伤,车辆损坏,朱某、冯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朱某、冯某乙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日,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朱某、冯某乙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日,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审判长:许光
审判员:袁海鸿
审判员:裴昌武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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