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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无固定职业,2017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鹏,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8]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虞某于2015年至2017年9月21日,虚构自己从事“银行调头”业务、需资金周转等,并隐瞒自己无实际偿还能力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他人借款,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郑某、夏某、赵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周某等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3283980元,并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到期债务及高额利息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2017年2月份,其通过王某甲认识了虞某,虞某说他有银行调头的业务渠道。按照虞某的要求把钱直接打到他的账户上,然后他按约定的时间把利息给其,有时候会通过王某甲来转账。2017年9月17日,虞某说国庆前银行调头业务比较多,想向其借钱来调头,其说把之前欠的1000多万的帐清掉才能继续借钱给他,后通过王某甲转账给虞某130万。2017年9月21日,虞某打电话给其,向其借100万,第二天上午,其转账100万给了虞某。21日下午,其在约定时间联系不上虞某,后来才知道虞某跑了。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是两年前通过虞某的表哥认识虞某的,虞某和其说他是做银行方面的业务。2017年9月初,虞某向其借钱,并且承诺每天千分之二的利息,还没有风险,其正好有一笔钱,就答应了。其和虞某见面,通过网银把150万转到他的银行卡上,虞某给其写了借条。后来其一次利息都没有收到过,150万也没有还给其。过一段时间,其就听说虞某出事了。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虞某是其的朋友,在2017年8月25日打电话给其,想跟其和其老公借45万元人民币急用,他说是做生意进货需要,15天之内就会还。2017年8月29日其用工商银行的自助终端将45万转到虞某卡上。9月10日左右其就打电话要虞某还钱,但他一直拖延,最后答应9月21日会还钱,但是21日的时候其就联系不上他了。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是通过江丰认识的虞某,虞某和其说他是做银行调头业务的,2017年9月19日,虞某让其借他50万元做银行调头,承诺五个工作日返还其本金五十万元外加5000元利息(利息1000元1天)。并写借条给其。9月20日,虞某说国庆期间,银行调头需要的钱比较多,向其借100万元,其将100万元转到虞某的建行卡,虞某给其打了100万元的借条。当天他给其发了转账给曹某130万元的截图,说银行调头做好了,其也就相信了。9月22日,其听说虞某跑了。2017年11月9日下午,其在解放北路健强浴室中心找到了虞某,想和虞某谈一下还钱的问题,但是没有谈好,其就把虞某带到了五里庙派出所。
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是通过江丰认识了虞某。虞某向其借钱用来银行调头,承诺每天给其千分之二点五的利息。从2016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其陆续转账给虞某。2017年9月4号,虞某还和其、杨某乙签了一个还款计划,结果到9月底,其就联系不上虞某了。
6、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虞某说自己在南京做银行调头业务,赚钱快而且没什么风险,刚开始的时候,虞某都是向其借十几万元,借款期限是10天,每天的利息是千分之二,到期限了就连本带利地还给其,其就相信了。2017年9月6日,虞某向其借50万元。9月7号,其让其老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虞某50万元,过几天虞某就跑了。
7、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虞某。虞某做银行调头业务。虞某向其承诺每天千分之二的利息,不打借条。从2016年5月到2017年9月,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钱借给虞某的。
8、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底的时候,虞某说可以做银行调头,帮其多赚点钱。并且承诺给其千分之三的利息。2017年3月份,虞某又来和其借钱做银行调头,其借给他200万元,他在三天之内连本带息还给其了。2017年9月21日,其向虞某要钱,虞某给其打了借条,并承诺9月25日归还,如果不还,就用房子抵债。后来听说他当天晚上就跑了。
9、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其是通过江丰认识虞某的。2017年4月份的时候,虞某向其和孙某借钱做银行调头业务。虞某讲银行调头利息很高,而且和南京银行关系好,做银行调头很稳妥。虞某承诺给其千分之二的利息,按月支付。2017年4月份,其借给虞某30万元,月底他给其3万元的利息。2017年7月份,虞某向其借了10万元,没有还。2017年9月4日,虞某给其和孙某签了一个还款协议,后来他就没有消息了。现在虞某总共还欠其30多万元。
10、证人凌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吴某的秘书,2017年9月21日,吴某让其给虞某转账100万元。有几次其看到虞某和王某甲一起来吴某办公室,让吴某借钱给虞某,由虞某把钱打到南京那边的银行来调头投资,获取高额利息,帮助吴某理财。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和虞某是小学同学,虞某说他那边的银行调头业务做的不错,问其能不能在资金上支持他,还承诺给其千分之二的利息。后来其还把他介绍给朋友吴某认识。虞某向吴某介绍了银行调头业务,利息较高。2017年9月25日,其碰到曹某,他说虞某汇给他的130万是欠款,并非做的银行调头的单子。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和虞某是夫妻关系,2017年9月份的时候,有债主找虞某要钱,其才知道虞某早就不在扬建集团上班了。其名下有轿车宝马X5、宝马mini、丰田RV4,现在因为欠曹某的钱被扣在南京,房产在名城运河锦园、骏和天城、天俊悦府。购买轿车和房产的钱大多是虞某在外面挣的钱。债主要钱的时候,虞某带着全家到南京躲债,后来又到江都躲债。
13、证人尤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5年左右,虞某和其说南京可以做银行调头,利息大而且没什么风险。
14、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3月底的时候,其和刘茂阳、王某甲一起去智选假日酒店找虞某,他说他专门给银行做充量业务,可以拿到高额利息。
15、被告人虞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2012年的时候开始在外面放贷,欠了好几百万,后来就开始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他人借钱偿还债务。2017年9月,其以银行调头的名义先后向李某借了150万元,承诺每天千分之二的利息。然后其将这些钱通过转账还给曹某,来偿还到期的债务。2017年11月,其在逃债的时候被李某带到派出所了。
2017年8月底,其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借口向周某借了45万元,当时她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其拿去还债了。
其还向杨某甲、赵某、郑某、夏某、杨某乙、孙某、吴某等人借过钱,承诺的利息有每天千分之三、千分之五、百分之一,每月月息7%等。骗的大部分钱都用来还债了,还有一些用在家庭开销。其妻王某乙的名下的宝马mini、宝马X5、丰田RV4各1辆,广陵区天俊悦府7幢302室、运河锦园3幢402室,都是用其借来的钱和贷款买的。
2017年9月21日,其借的好几笔钱都要到期了,其没有偿还能力,害怕债主找到其,其就带着老婆孩子和父母,去南京躲了一段时间。
16、被告人虞某与被害人吴某、王某甲、李某、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虞某以做银行单子、调头为名向被害人借钱的事实。
1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虞某向被害人借钱的事实及相互转账的事实。
18、房产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虞某名下所有的房产情况,其中骏和天城20-204室抵押给银行,天俊悦府7幢302室有贷款,名城运河锦园3幢402室抵押给汤某,在案发后又被孙某同时申请财产保全。
19、借条,证实了被告人虞某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
20、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了被告人虞某与各被害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各被害人的损失情况。
21、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虞某妻子王某乙名下有宝马mini(苏K×××××)、丰田RV4(苏K×××××)、宝马X5苏K×××××汽车。
22、案发经过,证实2017年11月9日晚8时许,被害人李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解放北路健强洗浴中心门前,将骗他钱的被告人虞某抓住,后扭送至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五里庙派出所。经询问,虞某对骗取李某钱财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至此案发。
2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虞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人虞某提出没有对被害人说过自己是做银行调头生意的,是拆借资金经营不善亏损,不是诈骗犯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虞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虞某虚构自己从事“银行调头”业务、需资金周转等,以借为名骗取熟人、朋友的钱财,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被被害人李某扭送公安机关,有被告人虞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虞某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31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责令被告人虞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八万三千九百八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冰如、周媛、杨超、赵峰、郑浩、夏华、杨斌、孙宝健、吴耿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兵
人民陪审员 毛艳琴
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

书记员: 陈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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