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d×××××半挂车、核载32吨)载54.01吨瓷土沿s32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9km+700m遂川县珠田乡木材检查站门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梅某驾驶的赣d×××××大型普通客车从接受木材检查的货车后往左变道超车,赣d×××××牵引车在后超车时,车头右侧与赣d×××××客车车尾部左侧相撞,致使赣d×××××客车驶出路面坠入右侧路坎下,造成客车上彭某、刘某甲等27名司乘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方某、王某、郭某、刘某乙、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邓某、赖某、曹某、张某、陈某甲、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乙、郭某、何某、梅某、袁某、陈某丙、黄某乙、郭某辉、叶某某、王某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肇事后,被告人袁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210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遇前车排队等候通行时违规超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十二人轻伤、多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庭审时又认罪悔罪,具有诸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六个月左右刑期。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20分许,上诉人袁某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车(核载32吨)载54.01吨瓷土沿s32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9km+700m路段(遂川县珠田乡木材检查站门口),遇前方同向由梅某驾驶的赣d×××××大型普通客车(实载27人)从接受木材检查的货车后往左变道超车,赣d×××××牵引车车头右侧与赣d×××××客车车尾部左侧相撞,致赣d×××××客车驶出路面坠入右侧路坎下,造成客车上彭某、刘某甲等27名司乘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赣d×××××(赣d×××××挂)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方某、王某、郭某、刘某乙、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邓某、赖某、曹某、张某、陈某甲、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乙、郭某、何某、梅某、袁某、陈某丙、黄某乙、郭某辉、叶某某、王某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肇事后,上诉人袁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案发后,上诉人袁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驾驶赣d×××××客车在坑口林业检查站时,感觉到车子的左后角受到一个很强的冲击力,接着车子失控坠入右侧路外的水沟里,待其从水沟爬上来,才发现是被一辆红色的半挂车撞的。
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坐在赣d×××××客车车门后第二排右侧,听到“砰”一声响就翻车了。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案发时坐在赣d×××××客车倒数第二排,当车行至坑口木材检查站附近,听到“砰”一声响和刹车的声音,接着车子就翻了。
4、被害人赖某(赣d×××××客车售票员)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车上包括司机共有27人,其坐在最后一排。当车行驶至坑口木材检查站附近,突然一声巨响,客车就翻到右侧沟里去了。其从沟里爬上来后,发现肇事的红色半挂车停在前方150米左右处。
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正在木材检查站值班,约16时30分许,其听到公路上传来一连串“砰、砰”声,跑出去一看,发现一辆粉红色客车坠入水沟中,一辆红色半挂货车停在前方100多米远。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方位、天气、路面、痕迹等情况。
7、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赣d×××××(赣d×××××挂)牵引车车头裂口和擦划痕迹及颜色能够与赣d×××××客车后行李架上附着物和行李箱盖上擦划痕迹及附着物在高度、颜色等痕迹上相互对应。
8、载重过磅单,证实赣d×××××(赣d×××××挂)经地磅称重,毛重为71.81吨。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赣d×××××(赣d×××××挂)车重17.8吨,核定载质量32吨,事发时赣d×××××(赣d×××××挂)车毛重为71.81吨。被告人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10、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证实赣d×××××客车制动系、转向系各部件机械性能符合安全行车要求,赣d×××××(赣d×××××挂)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11、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方某、王某、郭某、刘某乙、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邓某、赖某、曹某、张某、陈某甲、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乙、郭某、何某、梅某、袁某、陈某丙、黄某乙、郭某辉、叶某某、王某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后随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经过。
1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其对车辆严重超载及交通肇事的行为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十二人轻伤、十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的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改判,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慧章 代理审判员 谢 熙 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
书记员:张晨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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