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系被害人王某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幼师。系被害人王某二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三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系被害人王某四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五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罗某丙。
原审被告人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交付泰和县看守所执行。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对刑事部分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一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吉安临时HO×××号助力车搭载王某由泰和县沿溪镇潋溪村沿万石公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途径万石公路与沿溪镇潋溪村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周某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董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泰和县交警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董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吉安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吉安公交复字(2013)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泰公交认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7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023.05元。被害人王某系罗某甲之妻,两人共同生育了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五个女儿。被害人王某系农业户口,但从2008年起一直随二女儿罗某丙居住、生活在泰和县城,帮罗某丙带小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17日从陈某乙处购买,双方并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系陈某用于西气东输工程泰和县10号桩工地,周某某是陈某雇请的驾驶员。冀J×××××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8023.05元、丧葬费19825.5元、翻尸费200元,共计30848.55元。
2014年7月16日,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董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董某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周某某、陈某、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泰民初字第228号)中所得的赔偿款自愿全额一次性付给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得拖欠;2、董某再次自愿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安葬死者王某的误工损失20000元,该款于2014年7月16日以前付清;3、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疾病证明书、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居委会某和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保险单、收条和收据、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其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且系陈某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陈某承担责任。由于冀J×××××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陈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承担。因该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和董某受伤,故由王某家属和董某按损失比例受偿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董某和陈某按7:3的比例分担。经审核,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8023.05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2)、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2000元、翻尸费200元,合计479474.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53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2252.22元赔偿责任,共计217552.22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不需要另行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38048.55元,可直接从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的赔偿款中得回。被告人董某应承担261921.83元,因其已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故董某的赔偿按该协议履行。据此,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董某按其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在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附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履行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董某自愿将其在(2014)泰民初字第228号案中所得的赔偿款一次性付给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且另行自愿一次性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20000元(已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552.2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048.55元直接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的第三项赔偿款中得回。以上第三、四项相抵,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实际应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9503.6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上诉提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据此,要求核减78936元赔偿款。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二审辩称,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综合董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董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周某某系陈某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冀J×××××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陈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承担。因该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和董某受伤,故由王某家属和董某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主次责任,综合考虑董某驾驶燃油助力车载人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两项违章行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一项违章行为,依法确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董某和陈某按7:3的比例分担,符合客观实际,合法合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上诉提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2008年开始一直随二女儿罗某丙居住、生活在泰和县城,帮罗某丙带小孩。泰和县沿溪镇潋溪村委会和泰和县沿溪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2008年至今在城内生活”,泰和县澄江镇西昌社区居委会和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一直在本辖区内帮助罗某丙带小孩”。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所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8023.05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翻尸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9474.05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300元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仍有374174.0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承担30%,即:112252.22元,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共计赔偿217552.22元;由原审被告人董某承担剩余损失374174.05元的70%,即应承担261921.83元。由于一审期间,董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同意自愿按协议履行,且二审期间双方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董某的赔偿按该协议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38048.55元,可直接从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的赔偿款中得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勇 代理审判员 谢 熙 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
书记员:张晨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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