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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城管聘用人员。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垣亮,吉安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吉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科技园门口路段时,因违规驾驶,与迎面由被害人万某驾驶而来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万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刘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月27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古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人民政府在案发后代表赣D×××××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9万元,补偿被害人亲属困难补助等费用17万元,共计人民币56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表示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悔罪表现以及危害后果等情况适当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逃逸,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法定的自首情节,还督促其亲属借钱再给予被害人亲属一定补偿,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王某甲、曾某、王某乙、肖某、谢某、王某丙、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警情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

书记员:刘凯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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