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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个体户。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钟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遂川县城往草林方向行驶至遂桂线桃芫桥处,从右侧超越停在公路边上的赣D×××××轻型厢式货车时,将站在右侧路外的赣D×××××货车车主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肇事后,被告人钟某明知他人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支付2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人刘某。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503.82元,复查费1256.2元,停车费和车辆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878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106.32元(5654元/年×6年÷5×30%+5654元/年×12年÷5×30%),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345.76元(110.23元/天×112天),护理费1931.6元(87.8元/天×22天),司法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上述费用共计106819.7元。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无牌证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超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钟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赔偿了原告人刘某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因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减轻或免除,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钟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全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8581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钟某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2、民事赔偿将交强险限额范围无限扩大,突破了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的范围。据此,要求刑事部分从轻改判,民事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7:3的比例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无牌“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遂川县城往草林方向行驶至遂桂线桃芫桥处,从右侧超越停在公路边上的赣D×××××轻型厢式货车时,将站在右侧路外的赣D×××××货车车主刘某撞倒,造成刘某受伤住院22天、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钟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证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上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钟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支付21000元医疗费给刘某。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智辉出生于1941年,母亲王银凤出生于1946年,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共育有4子1女,刘某排行老二。经核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03.82元,复查费1256.2元,停车费和车辆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6.3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345.76元,护理费1931.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06619.7元,原判认定106819.7元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大汾镇寨溪村委会证明,刘某个体营业执照,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验费发票以及上诉人钟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证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钟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已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适当,上诉人钟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钟某系肇事无牌“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但却未依法为该机动车办理交强险,理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钟某和刘某均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认定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客观实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某具有未登记车牌、未办理交强险上路、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违章超车四项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具有违章停车、妨碍同行一项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钟某提出按7:3的划分责任比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19.7元,先由上诉人钟某按照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有责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费用。即: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停车费和车辆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6.32元,误工费12345.76元,护理费1931.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5419.68元,由上诉人钟某全部承担。医疗费25503.82元、复查费1256.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31200.02元,由上诉人钟某承担1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上诉人钟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按照8:2的比例分摊,即钟某赔偿16960.02元,刘某自行承担424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某总计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02379.7元(75419.68元+10000元+16960.02元),品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823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85819.7元。
三、上诉人钟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379.7元。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春辉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

书记员:张晨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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