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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龙某某

罪犯龙某某。
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月10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吉中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9月6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67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有成,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温东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3次,单项表扬2次,建议本院对龙某某减刑十个月。
庭审中,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同监区罪犯出庭作证。
罪犯龙某某当庭陈述其服刑改造表现。
检察机关提出,罪犯龙某某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罪犯龙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但该犯属于“三类罪犯”,且未履行原判决附加财产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龙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但该犯属于“三类罪犯”,且未履行原判决附加财产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审判长:赖苏平

书记员:吴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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