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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系被害人陈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伟。系被害人陈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林长盛,系林伟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凤香。系被害人陈某之母。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云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农民。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家骏,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原审被告人康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讯问原审被告人康某,听取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1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S322线由草林镇往遂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6KM+700M珠田乡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林伟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车载林长盛、陈某)的尾部相撞,造成陈某死亡,林长盛、林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林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长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康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9901.49元。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驾驶的粤S×××××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害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连续务工并居住超过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受伤后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864.61元。后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331.30元,2015年5月25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086.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于2015年5月21日在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出院后休息日为150日,护理期120日(含住院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伟受伤后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在遂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036.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伟于2015年5月21日在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果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120日(含住院期)。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092.70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662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凤香自愿放弃对林长盛、林伟民事侵权责任的索赔。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1719元、被扶养人叶凤香的生活费18657.51元、被扶养人林伟的生活费15069.5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等费用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的医疗费6228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20688.15元、护理费14053.48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被抚养人林云吉的生活费2762.75元、被扶养人黄金连的生活费2762.75元、被扶养人林伟的生活费1657.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伟的医疗费371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4053.48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6549.49元,被告人康某已赔偿被害方79901.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林长盛、林伟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办案说明,收条,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被告人康某的身份信息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的身份证复印件,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及被害人陈某的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单、厂牌、工资卡流水单以及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伟的住院资料、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的住院资料、发票复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扶养人林云吉、黄金连、叶凤香的身份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林伟的住院费发票和收条等,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康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的死亡和受伤,其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凤香、林长盛、林伟经济损失64584.64元。被告人康某已支付79901.49元,超额部分15316.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康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经济损失604683.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提出:一是划分被害方承担30%的责任不当,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二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过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康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是上诉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是被害方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不应按福建省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提出:一是原审判决认定林长盛、陈某在城镇务工居住超过一年,证据不足;二是被害方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应按江西省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福建省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康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上诉人康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经核定,上诉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的经济损失共计926549.49元。上诉人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上诉人林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上诉人康某应赔偿上诉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经济损失684584.64元,因上诉人康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后,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64584.64元应由上诉人康某承担。案发后,上诉人康某已支付被害方79901.49元,超额部分15316.86元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康某。上诉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提出划分被害方承担30%的责任不当,应只承担10%的责任以及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酌定2000元过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酌定上诉人康某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林伟承担30%的责任以及在上诉人林长盛、林伟、叶凤香未提供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相关票据的情况下酌定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康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被害方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不应按福建省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已作认定,并予以了从轻处罚,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林长盛、陈某长期在福建省打工,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此原判认定陈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以福建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提出,原判认定林长盛、陈某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证据不足以及陈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应按江西省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福建省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害人林长盛、陈某在城镇务工居住超过一年,有两人的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单、厂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林长盛、陈某长期在福建省打工,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此原判认定陈某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按福建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正确,故对该上诉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勇 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 代理审判员  谢 熙

书记员:刘凯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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