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郭珍香
刘光辉
刘崇珠
郭芳萍
郭莉萍
郭达椿
郭冬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
刘某甲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珍香,农民,住泰和县。系被害人郭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辉,农民,住泰和县。系被害人郭某之继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崇珠,农民,住泰和县。系被害人郭某之继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芳萍,农民,住泰和县。系被害人郭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莉萍,农民,住泰和县。系被害人郭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达椿,农民,住泰和县。系被害人郭某之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冬娇,农民,住泰和县。系被害人郭某之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长冈北路。
负责人:刘秋根,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泰和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城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正根,该公司经理。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芳萍、郭莉萍、郭达椿、郭冬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先行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芳萍、郭莉萍、郭达椿、郭冬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东省佛山市往江西省吉安县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1986km﹢120m(泰和县马市镇境内)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至左侧车道位置,撞上由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赣d×××××号二轮摩托车,致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因超载及未靠右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正常行驶,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害人郭某与其前妻共生育郭莉萍、郭芳萍。被害人郭某前妻死亡后,其于1992年3月14日与郭珍香结婚,并与郭珍香及郭珍香之子女刘光辉、刘崇珠一起共同生活。被害人郭某及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达椿、郭冬娇系被害人郭某之兄、姐。被害人郭某生前会到广泰石膏粉厂务工,广泰石膏粉厂位于泰和县马市镇西洲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支付了被害人的抢救费2715.35元;被害人死亡后,刘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1800元。
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的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以保留所有权方式从物流公司购得,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就其免赔的条款特别告知投保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已交至泰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因被害人郭某死亡的其他损失由泰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预期收入的一种赔偿,死者有配偶、子女等最亲近的近亲属存在,作为死者的兄、姐无分配死亡赔偿金之权利,参照相关法律精神,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达椿、郭冬娇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光辉、刘崇珠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多年,具有抚养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肇事车辆系以保留所有权方式从物流公司购得,故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其免责事项对投保人特别说明,故保险公司提出应免赔1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务工的石膏厂亦在其家附近的农村,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珍香生育了子女且已成年,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诉请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诉请过高,予以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的各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75620元(20年×8781元)、医疗费2715.35元、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2)、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835.23元(7人×7天×78.27元/天)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206961.58元,核减已支付的24515.35元,还有损失182446.2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刘某甲此前已垫付的24515.35元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莉萍、郭芳萍各项损失共计182446.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支付被告人刘某甲预付赔偿款24515.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达椿、郭冬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莉萍、郭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莉萍、郭芳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悖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达椿、郭冬娇上诉提出,原判认为其无权利分配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刘光辉、刘崇珠作为继子女,没有对被害人尽到赡养义务,被害人也没有与他们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上诉提出,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有超载情形的需扣除10%免赔率,应核减9424.62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莉萍、郭芳萍提出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悖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务工的石膏厂亦在其家附近的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郭珍香生育了子女且已成年,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郭达椿、郭冬娇提出原判认为其无权利分配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刘光辉、刘崇珠作为继子女,没有对被害人尽到赡养义务,被害人也没有与他们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预期收入的一种赔偿,死者有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存在;刘光辉、刘崇珠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多年,具有抚养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参照相关法律精神,上诉人郭达椿、郭冬娇作为死者的兄、姐无分配死亡赔偿金之权利,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提出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有超载情形的需扣除10%免赔率,应核减9424.62元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其免责事项对投保人特别说明,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郭珍香、刘光辉、刘崇珠、郭莉萍、郭芳萍提出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悖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务工的石膏厂亦在其家附近的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郭珍香生育了子女且已成年,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郭达椿、郭冬娇提出原判认为其无权利分配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刘光辉、刘崇珠作为继子女,没有对被害人尽到赡养义务,被害人也没有与他们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预期收入的一种赔偿,死者有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存在;刘光辉、刘崇珠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多年,具有抚养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参照相关法律精神,上诉人郭达椿、郭冬娇作为死者的兄、姐无分配死亡赔偿金之权利,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提出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有超载情形的需扣除10%免赔率,应核减9424.62元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其免责事项对投保人特别说明,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晓勇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张晨菁
书记员:刘凯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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