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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司机,住泰和县。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住遂川县。系被害人郭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娟,学生,住址。系被害人郭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杰,学生,住址。系被害人郭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郭X娟、郭X杰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泉,农民,住址。系被害人郭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香,农民,住址。系被害人郭某甲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琼芬,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运输公司”),住所地泰和县。系事故赣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
法定代表人胡志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吉安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饶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农民,住遂川县。系事故无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娟、郭某杰、郭某泉、罗某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赣0827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娟、郭某杰、郭某泉、罗某香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某,询问上诉人王某、郭某泉、罗某香,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赣D×××××重型自卸货车(车载碎石),沿遂川县大广高速引线由遂川县碧洲镇往遂川县城方向行驶至枚江乡东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郭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郭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确保安全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无责任。被害人郭某乙属重型颅脑损伤伴神志不清,呈持续昏迷状态,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2月1日,肖某与被害人郭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约定肖某在保险理赔款外补偿139160元,该款与事故赔偿款无关,郭某甲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5月19日,肖某与被害人郭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约定肖某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2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郭某甲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郭某乙因尚在治疗之中,其索赔事宜另行起诉。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已先行支付郭某乙医疗费用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驾驶的赣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为鹏辉运输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三项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郭某甲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52261.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83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泉、罗某香均系农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或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肇事车在天安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另一被害人郭某乙受伤严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为郭某乙保留50%的份额。被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核定肖某、郭某乙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肖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因肇事车超载是导致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根据特别约定,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可以免赔10%,该部分责任应当由被告人肖某和车主鹏辉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娟、郭某杰、郭某泉、罗某香的经济损失35226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5000元,余款29726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0%,计208083元;由被告人肖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0%,计2972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赔偿20%,计59452.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娟、郭某杰、郭某泉、罗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提出,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方面,原判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重;案发后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协议,约定补偿139160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郭某娟、郭某杰、郭某泉、罗某香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提出,户籍改革后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已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被害人郭某甲及原告人王某长期在县城务工,居住在县城满一年以上,原判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城镇标准判赔;肖某、鹏辉运输公司、郭某乙应对原告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按份额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补偿、赔偿协议,收据,鹏辉运输公司购车合同,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陈述,保险单,枚江乡瑶溪村委会证明,被告人肖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信息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肖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肖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犯罪后自首及积极补偿、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上诉提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且与原告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不应再予以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判在交警部门作出肖某、郭某乙主、次责任划分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认定肖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8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发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某案发后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补偿协议,但因肖某的超载行为导致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无法实现并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预期受偿费用减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免赔的10%责任由肖某与鹏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郭某娟、郭某杰、郭某泉、罗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判决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2016年1月换发的居民户籍本上郭某甲职业为农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甲居住在城镇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判决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证据,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另提出肖某、鹏辉运输公司、郭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判对天安保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金额,按照肖某、鹏辉运输公司、郭某乙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春辉 代理审判员  刘凯升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胡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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