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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货车驾驶员。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章某驾驶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丰区芦林经二上线往厦门市方向行驶,当日19时55分许,途径二上线广丰区永丰街道华西大酒店门前路段,由于夜间行经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碰撞到在机动车道上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潘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将潘某乙甩到二上线同向车道上,潘某乙受伤倒地。
几分钟后,恰遇被告人周某驾驶严重超载(核定载质量:12540KG,毛重:32710KG,实际载货质量:20445KG)的赣E×××××号重型罐式装载水泥浆从广丰区芦林永利建材公司往广丰区兴旺名城房地产工地方向行驶,途径事发路段时,由于夜间行经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碾压到受伤倒在二上线芦林往大石方向道路靠右侧超车道上潘某乙的脚部,造成潘某乙脚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被告人周某各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潘某乙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潘某甲、郑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车辆参保资料,车辆超载过磅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由于夜间行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致使发生车辆碾压到潘某乙,潘某乙伤情达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疏忽大意,夜间行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致使驾驶车辆碾压到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地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就各项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
现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疏忽大意,夜间行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致使驾驶车辆碾压到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倒地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就各项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当地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

现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徐胜杰

书记员:李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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