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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住泰州市高港区。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住泰州市高港区。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上述四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松,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木瓦工,住泰州市高港区。2011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永安洲派出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并收缴赌资。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王某2、蒋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国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茂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3(男,殁年51岁)沿泰州市高港区老口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桥南侧时,因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撞上陈某某所驾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苏M×××××小轿车左侧,致被告人戴某某倒地受伤,被害人王某3颅脑损伤且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次日被害人王某3经抢救无效于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3生前在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障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王某3生前系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其殁年51岁,确定为40152×20=803040元;2、丧葬费30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结合被害人死亡时间以及双方责任,酌定为1000元;4、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赔偿责任及方式。被害人王某3主动要求乘坐被告人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未正向骑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损失的20%责任;陈某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陈某某及所承保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戴某某为车辆驾驶员,应由其直接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834040元,因陈某某及承保保险公司与原告方另案达成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03000元,故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金额为731040元,由该保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38624元。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戴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在醉酒驾驶过程中,未能及时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亦不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386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书记员:曹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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