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
赵某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L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境内,行驶至高红公路1KM+980M处时,与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丙发生碰撞事故,致使王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王某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44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死亡赔偿金162690元(32538元×5年)、丧葬费2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99元(20371元×14年÷4)、处理丧事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86569元。原告人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且其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伤。民事部分经过辛丰法庭调解,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部分目前无经济来源,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王某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苏L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丙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440元、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王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超过75周岁,原告人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王某丙之妻王某某是农民,在事故发生之日66周岁,没有退休工资,视同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应计算14年,考虑到王某某另有三个儿子应尽赡养义务,原告人主张的标准合理有据,确定为71299元(20371元/年×14年÷4)、处理丧事误工费: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3069元。综上,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以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3069元,被告人赵某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3045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4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王某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苏L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丙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440元、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王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超过75周岁,原告人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害人王某丙之妻王某某是农民,在事故发生之日66周岁,没有退休工资,视同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应计算14年,考虑到王某某另有三个儿子应尽赡养义务,原告人主张的标准合理有据,确定为71299元(20371元/年×14年÷4)、处理丧事误工费: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3069元。综上,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0000元以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3069元,被告人赵某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3045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455.2元。
审判长:陈进
审判员:王国梅
审判员:凌辉
书记员: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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