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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孙某、孙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赵某
赵某
赵某
孙某
孙某
人的
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
暨附带民事诉讼
姚某某
马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张翠敏(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
上列六名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8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孙某、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持超分/停用状态的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溧路灯356号路段处时,因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严重疏忽,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碰撞到行人孙丙,致被害人孙丙因损伤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04.4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予以判处。
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号轿车致被害人孙丙死亡。经查,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84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殡葬费3160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00元、材料复印费等财产损失费845元、就餐费7619元,合计898388.32元。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姚某某是醉酒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辩护人马勇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姚某某当时仅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同仁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2、被害人未按规定穿警示背心、也未设置警示设施,存在过错。3、被告人姚某某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主动投案、在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归案情况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孙某、孙某经济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亲属误工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人民币60元/天,共计108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因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财产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由于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姚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孙某、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八角二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十二万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八角二分由被告人姚某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一万七千元,被告人姚某某应再赔偿六十一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孙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归案情况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孙某、孙某经济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亲属误工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人民币60元/天,共计108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因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财产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由于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姚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孙某、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八角二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十二万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八角二分由被告人姚某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一万七千元,被告人姚某某应再赔偿六十一万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孙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参
审判员:盛义禄
审判员:岳兴荣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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