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
王秀林
李禄鹏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富生,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林,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禄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孔目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秀林、李禄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070号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秀林、李禄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王秀林、李禄鹏伙同杨一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市毓秀西大道末段,李某某、王秀林及杨一某各持一把西瓜刀与李禄鹏下车走到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小轿车旁,杨一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该汽车玻璃砸烂,并对被害人杨二某、胡某某进行威胁,迫使二人交出财物后逃离现场。
共抢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
经鉴定,该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423元。
2013年9月9日,李某某、王秀林、李禄鹏伙同杨一某驾驶两辆摩托车至本市分宜县一小后面的铁路涵洞内,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
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71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
本院认为,李某某、王秀林、李禄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抢劫作案二次,伙同他人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94元,并致一人轻微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王秀林、李禄鹏的供述均证实了李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关于李某某、王秀林、李禄鹏所提的本案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原判在量刑时已经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不过重。
李某某、王秀林、李禄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王秀林、李禄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抢劫作案二次,伙同他人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94元,并致一人轻微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王秀林、李禄鹏的供述均证实了李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关于李某某、王秀林、李禄鹏所提的本案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原判在量刑时已经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不过重。
李某某、王秀林、李禄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简永辉
书记员:章丽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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