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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赖某某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渝刑初字第00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赖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9日凌晨2时许,黄某帅、黄彬某(均已判刑)在新余长青路“阿伟粥店”吃饭时与店老板发生争执。让在旁边一桌吃饭的被害人林某斌等人笑话,黄某帅、黄彬某便邀集被告人赖某某及黄某军(已判刑)等人窜到“阿伟粥店”持蔑刀等凶器追砍在该店吃夜宵的被害人林某斌、王小某等人,并将被害人王小某、林某斌、黄某聪、林某亮、袁某砍伤。经新余市渝水区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王小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被害人林某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害人黄某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被害人袁某、林某亮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乙级。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提出其是本案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乙级、一人轻伤甲级、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赖某某上诉提出其是本案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赖某某积极参与作案,并提供作案工具,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划主从犯;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累犯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赖某某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乙级、一人轻伤甲级、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赖某某上诉提出其是本案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赖某某积极参与作案,并提供作案工具,与其他同案犯作用大小相当,不宜划主从犯;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累犯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赖某某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钧
审判员:徐三庆
审判员:谢卫兵

书记员: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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