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29岁。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成、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被告人秦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提请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丁丹伟
书记员:吴迪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