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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陈某某。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省某某县境内某某省道某某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仲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仲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仲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仲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本案系被告人高某主动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张某、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火化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及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费用,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相明

书记员:戚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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