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志祥
书记员:陈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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