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乔某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无业。
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羁押),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无驾驶证驾驶苏E×××××小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相城区相城大道路口时,将沿相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殷某撞至路口中央,被害人又被沿嘉元路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王未结驾驶的苏E×××××轿车撞击,被害人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驾车逃逸,后将车丢弃在相城区纪元路逃走。
当晚,被告人乔某某向交警部门投案。
被告人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黎某、孔某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审判长:黄弈亭
书记员:朱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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