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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甲,个体建筑。被告人缪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决定逮捕。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0时5分左右,被告人缪某甲持E证(已超过有效期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靖双线3KM路段,与缪某乙临时停在路边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9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缪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某甲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员  马小英

书记员:徐艺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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