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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林宣
宋钦永(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指定辩护人宋钦永,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名源、书记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宣及其指定辩护人宋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林宣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独自驾驶车牌号为琼ART1XX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国道223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线18km+600m处(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晋文智力小学路段),碰撞上被害人林春某及无号牌侧三轮摩托车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林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春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林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春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林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林宣家属赔偿林春某家属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林宣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宣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林宣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撞到被害人,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主观目的,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林宣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宣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宣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撞到被害人林春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春某是站立行走的状态下被琼ART179号小型客车前车头右侧部位碰撞到其身体后侧部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宣未下车查看事故发生情况,直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辆藏放于树丛后将车牌拆卸,足见被告人林宣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宣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案发后仅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林宣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宣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宣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撞到被害人林春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春某是站立行走的状态下被琼ART179号小型客车前车头右侧部位碰撞到其身体后侧部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宣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主观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宣未下车查看事故发生情况,直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辆藏放于树丛后将车牌拆卸,足见被告人林宣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宣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案发后仅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林宣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审判长:麦丹碧
审判员:史燕燕
审判员:邹和林

书记员:冯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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