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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住海南省三亚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住址湖北省宜昌市,捕前暂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山营村***号,退休教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0日到三亚市公安局吉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匹灵,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8]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昱、书记员林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1从居住的三亚市××区梯口时与被告人陈某相遇,二人因家庭矛盾纠纷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陈某抓住李某1的头发,并对李某1的胸、腹部拳打脚踢,致李某1右第七肋弓骨折、创伤性气胸(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吉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62年9月26日等具体身份情况。
(2)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吉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0日8时许,该所接到市局指挥中心在三亚市××区号有人被殴打,该所民警立即出警,报案人李某1自称被陈弟忠的女儿打伤,现场未发现李某1有外伤,李某1于当天到三亚市中医院住院,但并未告知公安机关其住院情况。案发后陈某及丁某多次到该单位找该所所长,要求解决房屋财产纠纷问题。因当时不知李某1受伤,所以未提及陈某与李某1打架问题。2016年12月7日李某1告知民警其于11月20日一直在三亚市中医院治疗。该所受理该案,并为李某1制作伤情鉴定。2016年12月24日经三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该所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该所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陈某前来解决打架问题,但陈某一直置之不理。陈某于2017年11月30日到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吉阳派出所投案。
(3)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吉阳派出所出具的海南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0日8时56分,被害人李某1用手机号码180XXXX****拨打电话报警称其在三亚市××区号被人殴打,造成右侧肋部骨折,气胸、肺部挫伤,创伤性胸壁气肿。
(4)三亚市中医院出具的120出警单、住院病案、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分别证实三亚市中医院于2016年11月20日9时50分接电话180XX****XX称在吉阳区山营村161号有人受外伤,伤者李某1于2016年11月20日11时32分在三亚市中医院办理入院,2016年12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壁气肿。
2.证人证言
(1)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8时许,其在三亚市××区的房间内吃早餐时,突然听到房东李某1的叫喊声,于是其就打开房门下楼走到二楼楼梯转角处看见有一名女子在殴打房东李某1,当时李某1蹲在地上,那名女子一边手抓着李某1的头发,另一只手握拳击打李某1的头部,然后还用脚踢李某1的背部和腹部,其看到后就立马上去抓住那名女子的手臂,并跟那名女子说不要再打了,再打是要打死人的,那名女子说你要是再抓着我的手我就咬你,然后其就说你是不是疯了。这时有一名男子就赶忙上来说:“叔,你不用抓她手臂,先松开手,我来抓着她的手臂”。于是其就松开抓着那名女子手臂的手,然后那名男子就抓住该女子的手臂,接着将那名女子抓着李某1头发的手给扯开。那名女子松手后,只见李某1晕倒在地,于是其上前去叫李某1起来,但是李某1没有回应,身体也不动弹,然后其就将李某1抱到楼梯的阶梯上,其继续叫李某1起来,但李某1还是一样没有回应其,身体也没有任何反应。于是其就叫其老婆和那名男子将李某1扶回房间,其和那名男子说有什么事不能好好解决,非得要动手,但那名男子没有吱声,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其还证实那名女子持续殴打李某1约有7分钟,当其到现场时那名女子的父亲还没有出来,过了一会那名女子的父亲才出来的。当时李某1醒来时其没有在现场,但是其老婆在现场,其听老婆说李某1醒来说身体的胸部、肋骨两侧不舒服很痛。当时其送李某1上救护车时,李某1还说头部很痛,胸部很难受,上不来气。
(2)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8时10分许,其在山营村161号的出租屋里休息,忽然听到李某1叫喊的声音,其就起来走下楼,其走到二楼楼梯口时看到一楼半的拐角处一名女子用手拽着李某1的头发不放,还用脚踢了李某1的肋部2、3下,李某1当时蹲着,双手缩着叫喊。这时住在二楼的李先生、该名女子的父亲以及另外一名男子过去试图把该名女子拉开,该名女子一直拽着李某1的头发不松手,其就回屋拿手机报警。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3)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1的房客,案发当天,其和老公在家,听到李某1喊救命,其就出去看,看到陈某抓着李某1的头发,用脚踢李某1,李某1躺在楼梯口。其连忙过去拽开她说,大姐,不要打了,你这么打容易打出事。陈弟忠说打死她,往死里揍,打死我给她偿命。陈某说:“我就打她,你不要管,要不然就打你”。其当时拉不开,又害怕被打,就放开陈某。当时有几个人去拉开陈某,但是都拉不开,后来有一个男的将陈某拉开。陈某离开时又踢了李某1一脚。陈某离开后,不知是谁拨打的120,警察过来后让李某1先去医院检查,然后其陪同李某1坐120救护车去中医院。其在医院陪了李某1六天,在其回家前,医院检查说李某1肋骨两处骨折,还有气胸。当时在场的有其、冯某、老赵、陈弟忠夫妻,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其不知道名字,应该和陈某有关系。
(4)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7时许,其在房间厕所里听到李某1和其妻子陈某在二楼争吵,就从房间里出来,当时其看见李某1和陈某在争吵但是分开了,身体没有接触。其就过去把陈某叫回房间,叫陈某不要和李某1争吵,李某1也回房间。其出房间时李某1和陈某已经分开了,李某1当时没有受伤,是站着的,陈某的手被李某1的两个亲戚扭肿,左手被李某1咬伤。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0日8时许,其从三楼房间出来往楼下走,走到一楼半楼梯口处时陈弟忠的一个女儿忽然从二楼冲下来,用手打了其一巴掌,将其推倒在地上,接着用手揪着其的头发,用拳头打其头部三、四下,用脚踢了其右侧肋部四、五下,踢了其右腿两下,其就叫喊,这时和其住在一栋楼里的陈弟忠、张继春、李大哥(李某2)夫妇、冯姨、丁某他们出来了。陈弟忠的女儿一直揪着其的头发不放,还在用脚踢其右侧肋部三、四下,踢了其右侧腿部两下。李大哥就上去拉住该名女子的手,让她松手,该女子就是不松手,还一直揪其头发。丁某过来让该女子松手,可该名女子还是不松手。陈弟忠过来嘴上说不要打了,却用脚踢了其右腿一下。旁边的人都叫陈弟忠的女儿不要打了,该名女子依旧揪其头发继续用脚踢了其右侧肋部一下、背部两下。后面不知道谁把该女子拉开,其就晕倒在地上。当其醒来时看到李大哥扶着其,接着李大哥夫妇将其扶回其房间的床上,其就拨打110报警。后来120过来把其送到三亚市中医院进行检查,随后其就在中医院住院。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在山营村161号殴打其的女子。
4.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鉴(法医)字[2016]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伤者李某1右侧胸部损伤诊断为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壁气肿的情况,鉴定李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三亚市××区号的具体概况。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和和母亲张继春、父亲陈弟忠、丈夫丁某以及李某1还有李某1的亲戚等人一起居住在山营村161号。2016年11月17日,山营村161号的一个邻居打电话告知其,其父母被李某1打伤,厨房玻璃门被打碎,同年11月19日21时许其从宜昌飞往三亚。2016年11月20日早上,其问李某1为什么要殴打其父亲陈弟忠,李某1说没有殴打其父亲,随后李某1就咬其左手腕一口,其伸手扯李某1头发,李某1也伸手扯其头发,两人在门口互相扯头发,互相推扯扭打,李某1的两名亲戚过来就扭着其的手,致使其手臂红肿,不知道怎么李某1就摔倒在地上了,然后其就停手了。李某1爬起来后就上楼了,过了一会吉阳派出所民警张警官出警,后来其怕父亲再次被李某1殴打,就把父母送到北京,2016年11月26日其和丈夫丁某离开三亚。其与李某1之前曾因为吉阳区山营村161号房子的产权问题一直闹矛盾。山营村161号房子是其已过世的哥哥陈宏及父母集资修建的。李某1是其哥哥陈宏的前妻,双方已经于1997年在广西南宁市西塘区法院办理离婚。2015年李某1带领其小孩李思琦到三亚市索要陈宏生前财产,双方通过协议同意李某1入住该房子。2017年8月1日开始其和李某1就造成伤害一事进行协商,李某1要其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等十万元,其同意这两点,后来李某1又要求其父母退出山营村161号的房屋所有权,其没有办法接受该要求,因为建造房子的时候其父母陈弟忠、张继春曾出资过,且李某1没有该房屋的继承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李某1被被告人陈某打伤后,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24806.95元,后于2017年3月22日到三亚市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75.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498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李某1及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原告人李某1提供的三亚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伤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关于其没有对李某1拳打脚踢,李某1身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陈某殴打李某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1的损害是陈某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2、冯某、邵某的证言、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殴打了李某1,并有书证吉阳派出所出具的海南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三亚市中医院出具的出警单、住院病案、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实案发当天李某1被殴打致伤后便拨打了报警电话,120急救车将李某1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救治,并证实李某1从2016年11月20日案发当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气胸、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壁气肿等,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了伤害行为,且李某1的损害结果是由陈某的伤害行为所致,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陈某关于其未殴打李某1以及李某1的损害非其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陈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冲突至被害人受伤,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家属虽多次与被害人进行调解,但因最终并未调解成功,也未实际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由家庭纠纷引起,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某殴打原告人李某1,致李某1轻伤一级,由此造成李某1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陈某对原告人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确认为24982.25元。被告人陈某关于原告人用于治疗抑郁症等其他病症的医疗费应予以去除的辩论意见,经查,原告人李某1提交的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到海南省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票据八张、病历二张及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就诊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因李某1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上述治疗费用与陈某的伤害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李某1诉求其误工费按每月6400元,3个月计算,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误工天数,故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36522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按住院期限36天计算。
据此,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统计局统计结果进行计算,原告人李某1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982.25元;2.护理费2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3602.16元。按照36天计算,即36522元÷365天×36天=3602.16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33704.41元。被告人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3704.41元。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身损害金共计人民币3370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杨玉
审判员 李巍
人民陪审员 李海凤

书记员: 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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