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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恒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永锋,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雪,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符星,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美检公刑诉(2010)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恒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青、陈元宁、代理检察员杜冠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邹永锋、金雪,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符星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琼A06PXX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口市美兰区白驹大道东侧第二道由南向北行驶。曾某某行至该大道政通驾校前人行横道时,适遇被害人莫恒某由东向西方向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曾某某的摩托车前车头部位与莫恒某身体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莫恒某均摔倒受伤,二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莫恒某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住院62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59762.80元。案发后,曾某某已通过其父亲已赔偿莫恒某医疗费48000元。
经鉴定,莫恒某因胃窦前壁破裂并行修复术及骨盆不稳定骨折并行外支架固定术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恒某无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恒某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依法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莫恒某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目前莫恒某双眼视野中度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7.2%,鉴定为十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莫恒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恒某的代理人提供下列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户籍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被害人莫恒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权玉明、覃必锋、权彩送的证言,缴纳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曾某某到案经过补充说明,用于证明曾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在其父亲等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
2、荣誉证书及学生证,用于证明曾某某属在校学生在校期间获得多次嘉奖。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恒某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户口本及身份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莫恒某的身份情况,其在事故发生后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59762.80元。
2、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证明莫恒某受伤住院期间每日营养用约人民币150元、每日护理费用约人民币100元。
3、海口美兰麒森木艺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莫恒某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海口美兰麒森木艺制品厂从事木工职业,月薪5000元。2014年10月19日,莫恒某因事故受伤后不能正常工作,因此,该厂于2014年10月20日之后不再向莫恒某发放工资。
4、美兰区万华居委会个人居住证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专用发票,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莫恒某已在海口市居住超过一年。
5、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莫恒某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人民币700元。
6、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目前莫恒某双眼视野中度缺损,鉴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7.2%,鉴定为十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各证明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曾某某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荣誉证书及学生证,该到案经过补充说明只能反映曾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到案情况,不能证明其行为属自首,故对该到案经过补充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辩护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及学生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恒某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中,海口美兰麒森木艺制品厂出具关于莫恒某月薪为5000元的工作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至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曾某某属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莫恒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致莫恒某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莫恒某经济损失,故依法应赔偿莫恒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恒某所提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其中,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治疗费用实际多少不明确,不予支持。原告人有发生后期治疗费用,可持相关票据另行民事起诉。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恒某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11762.8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凭,证实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59762.80元,扣除被告人已赔付的48000元,尚欠111762.8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人莫恒某诉请的误工费,按照相关规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人误工322天,原告人提供的海口美兰麒森木艺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载明其从事木工职业、在职期间月薪5000元,但海口美兰麒森木艺制品厂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向原告人莫恒某及其他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或劳动者每月签领工资的工资单。本院认为,工资表是是证明企业与员工之间已经依法支付受领工资的书面凭证,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莫恒某主张的5000元月薪的事实成立,据此,莫恒某从事木工业,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1284元计,即21284元÷365天×322天=18776.56元;原告人莫恒某诉请的护理费,根据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每天100元护理费,以住院护理62天计算,即100元/天×62天=6200元;原告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计,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2天=3100元;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原告人依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并主张营养费每天按150元计算,但未提营养费票据,故可酌情支持,每天营养费为50元,以其住院62天计算,原告人的营养费为即50元/天×62天=3100元;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人未提供交费票据,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定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29元/年),计算二十年后再按10%计算,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2929元/年×20年×10%=45858元;原告人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因伤残鉴定用去700元,故予以支持。原告人上述诉请中过高的及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762.80元、误工费18776.56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4585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37997.36元。扣除曾某某已赔付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应赔偿原告人莫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99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恒某医疗费人民币111762.80元、误工费人民币18776.56元、护理费人民币6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858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189997.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恒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积海 审 判 员  史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

书记员:陈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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