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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中、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琼A215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口市美兰区国道233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该线鸿洲集团公寓门前路段,从第二车道左至右变更车道(右转弯),遇到被害人余双某驾驶无号牌双轮摩托车在后方同向行驶,赵某某采取刹车不及与余双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余双某被卷入货车车底,被货车右前轮碾压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87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急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警方处理。
经法医检验,被害人余双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双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余兴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技术检验分析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事故发生后,极积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来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事故发生后,极积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来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审判长:史燕燕

书记员:何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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