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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某、李某、李某与被执行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
以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韦元,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
负责人:冯红胜,该小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李某、李某支付土地和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4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15087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8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琼0108执1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在海口市美兰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184233元,但目前征收补偿款还没到位,棚改指挥部无法协助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琼0108执12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民联三村民小组拥有的位于海口市灵山镇灵山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份额;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琼0108执120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600元。经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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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杨少球
审判员 吴秀菊

书记员: 苏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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