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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何某某
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中、陈元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刻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号牌为琼A288XX的福田牌客车在海口美兰机场接到刘XX、李XX等13名游客自东向西行驶至美兰区长堤路春晓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违规掉头,与邓少森(醉酒驾车,另案处理)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号牌为琼AF08XX别克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福田牌客车侧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何某某在现场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被送医抢救后,刘XX、李XX因伤势过重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辩护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禁止调头处违规调头,在后车撞击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陈XX代被告人签订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误,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2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何某某驾车行至春晓小区路段时,向左违法调头,适遇邓少森醉酒(血样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驾驶小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至,小轿车前右侧碰撞客车的右后尾,客车向右侧翻,由于何某某违法调头造成事故的发生,而邓少森因系醉酒后驾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基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法作出,来源合法,责任认定客观合理。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是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方驾驶员亦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禁止调头处违规调头,在后车撞击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陈XX代被告人签订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误,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2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何某某驾车行至春晓小区路段时,向左违法调头,适遇邓少森醉酒(血样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驾驶小轿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至,小轿车前右侧碰撞客车的右后尾,客车向右侧翻,由于何某某违法调头造成事故的发生,而邓少森因系醉酒后驾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基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法作出,来源合法,责任认定客观合理。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是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方驾驶员亦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李启文
审判员:李丽欢
审判员:陆泉

书记员:陈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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