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经抽取血样检测,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毫克/100毫升)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进区郑陆镇三河口久缘蒸菜馆门口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方向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常州市武进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其妻刘某乙的陪同下至横山桥交警中队投案。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9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的第一款 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徐某在投案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系醉酒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刘盛关于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不属肇事后逃逸,其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驾驶过程中明知撞了东西并发现车窗玻璃破裂,已发生交通事故,未做到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仍驾车离开现场,其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明显,认定其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充分;被告人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系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均系从重处罚情节,故本案不适用减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徐某在投案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系醉酒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刘盛关于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不属肇事后逃逸,其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驾驶过程中明知撞了东西并发现车窗玻璃破裂,已发生交通事故,未做到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仍驾车离开现场,其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明显,认定其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充分;被告人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系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均系从重处罚情节,故本案不适用减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桂芳
审判员:颜爱英
审判员:方学才
书记员:陆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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