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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道明与吴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道明,男。
委托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326-4号。
代表人封旭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扬,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郭某某,女。
被告吴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道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郭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健,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扬,被告郭某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苏K4R996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电动三轮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K4R996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2277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30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650元、鉴定费2380元。请求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66850.61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21256.25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吴某辩称,其系被告郭某某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吴某驾驶苏K4R99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周八线2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道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吴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道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Z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邮市周巷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三、四腰椎右横突骨折,腰背部皮肤擦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22日,原告根据周巷镇卫生院的建议转往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3、头部外伤,医院为其施行了椎体成形术。经过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出院,已支付医疗费22770.14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高邮市周巷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高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住院结算收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全过程及已支付医疗费22770.14元的事实。
2、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收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380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质证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在22770.14元医疗费中有2000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吴某表示认可。
另查明:被告吴某系被告郭某某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吴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1256.25元。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K4R996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被告郭某某、吴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被告郭某某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除提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限外,另提交宝应县宏达液化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为宝应县宏达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三被告对上列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在宝应县宏达液化气有限公司工作外,另提交高邮市周巷镇周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居委会居民。三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被告认可220元,原告同意接受。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三被告表示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票据若干张,部分为无时间、地点的非正式票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持有异议,本院审查后,未予全部认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5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苏K4R996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事故当事人的主次要责任比例,应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向受害人赔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机动车肇事方按80%的比例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吴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郭某某承担。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2770.1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用工合同和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8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00元。
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应予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可以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天6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54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部分为无时间、地点的非正式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故本院不能足额支持。鉴于原告多次往返于住所和医疗机构之间,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66周岁,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2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来源于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的标准计算(29677元×14年×10%),计41547.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侵害致残,使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被告认可220元,原告同意接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8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87517.9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6362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12.1元,合计应赔偿原告83139.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1600元。因被告郭某某已为原告垫付21256.25元,其超额支出部分应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道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3139.9元(其中应直接返还被告郭某某19656.25元,给付原告63483.65元);
二、驳回原告孙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部分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敏

书记员: 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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