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被害人周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周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甲。
被告人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近光灯、远光灯不亮的富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性质为机动车),沿鹰潭市信江新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政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周某丁,造成周某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邵某驾驶无照明灯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某丁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电话报了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事实。
另查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害人周某丁与妻子共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其父母共育有八个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人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文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归案经过;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74.2元、丧葬费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予以核减。周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项目总额606054.2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9874.2元。2、丧葬费为人民币23649.5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及死者的衣物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63370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因周华堂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337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丽妙 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 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

书记员:宋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