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和,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买辉,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原林忠,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存全,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景兵,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盼辉,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佩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以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为传销窝点。被告人何某系传销窝点“家长”,负责管理窝点的日常事务;被告人杨某和为窝点“管家”,协助何某管理和监视该窝点的成员以及保管该窝点的大门钥匙;被告人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为“老板”,负责协助家长管理新人。
2016年4月25日,被害人甘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何某指定刘存全看管甘某,同时李买辉、原林忠、田景兵、赵盼辉等人协助看管。为了让甘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采用上课洗脑、恐慌吓、跟随看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6年5月15日,被害人李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何某指定李买辉看管李某,同时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协助看管。为了让甘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采用上课洗脑、恐慌吓、跟随看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被害人甘某、李某分别被限制人身自由达29天、9天,直到2016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贵溪市公安局河潭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于2016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在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查获一传销传销窝点,当场将涉嫌非法拘禁的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传唤到案,并当天立案侦查的案发及归案情况。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2月份来到贵溪,并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后其被安排到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传销窝点做负责人,负责窝点的全部事务,杨某和系管家,协助管理窝点事务以及保管该窝点的大门钥匙,成员有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甘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其指定刘存全看管甘某,同时李买辉、原林忠、田景兵、赵盼辉等人协助看管。为了让甘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其和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采用上课洗脑、恐慌吓、跟随看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近一个月。李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其指定李买辉看管李某,同时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协助看管,同时采用上述方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甘某、李某直至5月23日被公安民警解救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4月份来到贵溪,并加入位于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负责人为何某,负责窝点的全部事务,其为管家,协助管理窝点事务以及保管该窝点的大门钥匙,成员有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甘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何某指定刘存全看管甘某,同时李买辉、原林忠、田景兵、赵盼辉等人协助看管。为了让甘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其和何某、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采用上课洗脑、恐慌吓、跟随看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近一个月。李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何某指定李买辉看管李某,同时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协助看管,同时采用上述方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甘某、李某直至5月23日被公安民警解救的事实。
4、被告人李买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窝点负责人为何某,负责窝点的全部事务,杨某和是管家,协助管理窝点事务以及保管该窝点的大门钥匙,成员有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为使甘某、李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其和其他成员采用上课洗脑、恐慌吓、跟随看守等方式限制甘某、李某人身自由的事实。
5、被告人原林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窝点负责人为何某,负责窝点的全部事务,杨某和是管家,协助管理窝点事务以及保管该窝点的大门钥匙,成员有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为使甘某、李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其和其他成员采用上课洗脑、恐慌吓、跟随看守等方式限制甘某、李某人身自由的事实。
6、被告人刘存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窝点负责人为何某,负责窝点的全部事务,杨某和是管家,协助管理窝点事务以及保管该窝点的大门钥匙,成员有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为使甘某、李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其和其他成员采用上课洗脑、恐慌吓、跟随看守等方式限制甘某、李某人身自由的事实。
7、被告人田景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窝点负责人为何某,负责窝点的全部事务,杨某和是管家,协助管理窝点事务以及保管该窝点的大门钥匙,成员有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为使甘某、李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其和其他成员采用上课洗脑、恐慌吓、跟随看守等方式限制甘某、李某人身自由的事实。
8、被告人赵盼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窝点负责人为何某,负责窝点的全部事务,杨某和是管家,协助管理窝点事务以及保管该窝点的大门钥匙,成员有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为使甘某、李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其和其他成员采用上课洗脑、恐慌吓、跟随看守等方式限制甘某、李某人身自由的事实。
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4月2日被骗入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传销窝点,该窝点有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后甘某、李某来到该窝点,其在负责烧饭、扫地,还上过两次课的事实。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2日将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的房子出租给一湖南屈姓男子,不知道有人在该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11、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25日被同学骗至贵溪,当天被带到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负责人是何某,杨某和是管家,成员有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为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其被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至5月23日被公安民警解救的事实。
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15日被女网友骗至贵溪,当天被带到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负责人是何某,杨某和是管家,成员有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等人。为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其被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采取锁门、轮流看守、限制通信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至5月23日被公安民警解救的事实。
1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非法传销窝点贵溪市东门货场12栋2单元601室的搜查情况。
14、指认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对传销窝点贵溪市外贸小区9栋1单元二楼的的指认情况。
15、常住人口信息表一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一组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为迫使他人花钱购买传销产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杨某和分别为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和管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杨某和、李买辉、原林忠、刘存全、田景兵、赵盼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买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原林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刘存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田景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七、被告人赵盼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良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人民陪审员 黄华成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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