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杨某某
左鸫鸽(吉州区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
叶远根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死者李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死者李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赣新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北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皮义生,该公司董事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
负责人饶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远根,该公司职员。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鸫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远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DE0XXX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新干县城广场,因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导致与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的李某乙发生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及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导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的后果,造成了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2元、家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9252元。因涉案赣DE0XXX货车为新赣新公司所有,该公司就赣DE0XXX货车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人已承担了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现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2元、家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费用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471252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民事赔偿依法承担。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除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又自愿赔偿了受害方精神抚慰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拘役或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赣新公司辩称,赣DE0XXX货车是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其公司购得,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天安保险公司为赣DE0XX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李某某自行承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涉案赣DE0XXX货车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被碾压致死,该车已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被害人李某乙属于农村居民标准合法有据的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与同向在行车道正常直行的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除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外,由其自愿赔偿了受害方精神抚慰金,且其行为得到了原告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事期间的费用、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4月起,多年在县城城镇内务工且租住在务工单位宿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故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依法承担被害人李某乙属于农村居民标准合法有据的保险理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丧葬费21790.8元(43582元/年÷12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家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从实际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和人数、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出发,酌情考虑,综合认定处理丧事期间的费用为7000元。在事故中,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已被毁损,但无车损鉴定,本院根据摩托车骑行的年限,酌情考虑车损2000元。据此,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0.8元及家属处理丧事费用7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468250.8元。
涉案赣DE0XXX货车,已向天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356250.8元,合计人民币468250.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被告人家属与原告人就精神抚慰金自愿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新赣新公司取得赣DE0XXX货车,并签订了融资租赁汽车合同,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新赣新公司是登记车主,但二者之间不存在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新赣新公司对涉案赣DE0XXX货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赣新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为涉案赣DE0XXX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1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为涉案赣DE0XXX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56250.8元;
上述二至三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与同向在行车道正常直行的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有悔罪表现,除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外,由其自愿赔偿了受害方精神抚慰金,且其行为得到了原告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事期间的费用、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4月起,多年在县城城镇内务工且租住在务工单位宿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故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依法承担被害人李某乙属于农村居民标准合法有据的保险理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丧葬费21790.8元(43582元/年÷12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家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从实际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和人数、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出发,酌情考虑,综合认定处理丧事期间的费用为7000元。在事故中,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已被毁损,但无车损鉴定,本院根据摩托车骑行的年限,酌情考虑车损2000元。据此,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0.8元及家属处理丧事费用7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468250.8元。
涉案赣DE0XXX货车,已向天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356250.8元,合计人民币468250.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被告人家属与原告人就精神抚慰金自愿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新赣新公司取得赣DE0XXX货车,并签订了融资租赁汽车合同,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新赣新公司是登记车主,但二者之间不存在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新赣新公司对涉案赣DE0XXX货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赣新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民事赔偿情况,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为涉案赣DE0XXX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1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新干县新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为涉案赣DE0XXX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56250.8元;
上述二至三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邹凤
审判员:鄢飞云
审判员:吴飞
书记员:张斯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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