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赣DQS178三轮摩托车(未保险)去载牛,驾驶室工具箱上搭乘了孙某某,沿峡江仁和至新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干县界埠镇田港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黄某某驾驶的赣K36719中型自卸货车(已投保)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当场死亡、邹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某主动到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2月29日,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邹某某与黄某某、被害人孙某某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8460.4元,由黄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11.6元,均已理赔到位。被害人孙某某家属于同日出具谅解申请书,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邹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邹某某无违法犯罪证明、邹某某受伤诊断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黄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3、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5)机鉴(检)字798号、799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渝州司鉴(2015)痕(检)字212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渝州司鉴(2015)医毒(检)字512号、513号酒精检测报告、渝州司鉴(2015)尸体检(字)180号尸检验鉴定意见书、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当日驾驶车辆在会车时占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同时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邹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于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喻建平 审 判 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钟发生
书记员:傅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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