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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造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干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3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94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大学本科,技术员,家住江西省新干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家住江西省新干县。系本案被害人陈某3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帅航平,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造生,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家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造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凤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陈某1、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帅航平、被告人曾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曾造生无证驾驶一辆无车牌无保险的三轮摩托车(俗称“拐的”)沿新干县善政三路由西向东某驶,途径善政三路与善政大道交汇处的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陈某3(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醉酒驾驶赣D×××××两轮摩托车沿善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因双方均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造生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有人员受伤,为逃避责任仍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新干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干县武家山小区将被告人曾造生抓获归案。2016年12月8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研究分析作出事故认定,曾造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3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曾造生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享受城市低保待遇,靠开三轮摩托车载客为生,其在归案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付了258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陈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生前与黄某在新干县金川镇玉龙公寓购置了商品房住宅,于2010年办理了产权登记,且一直在此生活居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122警情信息,证实本案是由敖姓群众电话报案至新干县公安局,报警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19时42分。
2、曾造生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造生出生于1971年11月8日,案发时已经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曾造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为无证驾驶;被害人陈某3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9日。
4、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3驾驶的赣D×××××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检验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
5、归案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造生驾车逃离现场,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6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在新干县武家山小区将其抓获归案并口头传唤至新干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6、交通事故收支情况,证实被告人曾造生于2016年12月5日向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缴纳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25000元预付丧葬费,4200元用于支付鉴定费,剩余800元于2017年3月1日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领取。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造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3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被害人陈某3及其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陈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
9、房屋所有权证及新干县自来水公司用户收费信息查询、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新干县供电分公司用户缴费信息查询,证实陈某3生前与黄某在新干县金川镇玉龙公寓购置了商品房住宅,房屋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之后,陈某3与妻子黄某一直在此生活居住。
10、残疾人证、城市低保证,证实被告人曾造生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被告人曾造生的妻子邹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四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19时35分许,其驾驶赣D×××××小车从新干县农商银行出发,驶上善政三路并沿此道路由西向东某驶,准备开往城东大道,当行至善政大道与善政三路交叉的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突然听见外面“嘭”的一声,其就向外查看,发现正前方十米左右的位置处有辆两轮摩托车倒在道路上,还有一个人躺着摩托车前轮旁边,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俗称“拐的”)由西向东从该摩托车前轮旁驶过去。其等直行绿灯亮起后即驾车向前行驶并将车停放在善政小农家酒店门口,之后和随车人员帅竹如下车查看情况,看到这个人手捂着头,嘴巴和鼻子都在流血,伤的好重,便赶紧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打完电话后,其还和帅竹如到事发现场旁边捡了两个反光锥桶放在该摩托车旁边,然后站在现场维护,提示过往车辆注意,直至救护车和交警过来才驾车离开。其虽未看到什么车与摩托车发生的相撞,但是听到“嘭”的一声时,就看见有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俗称“拐的”)由西向东从该摩托车前轮旁驶过去,两车的间距很近,不到一米,且当时除了这辆三轮摩托车在旁边行驶,没有其他的车辆和行人。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3的妻子。2016年12月2日晚上19时35分许,其见陈某3还没回来,就打电话给他,但是没人接,过了几分钟打还是没人接。19时40分许,其再次打电话给陈某3,被交警告知陈某3刚在善政大道红绿灯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人已经送到新干县中医院了,其挂完电话即赶到了现场,看到几名交警正在勘察现场,摩托车旁边有一滩血,估计陈某3伤得很严重,于是其就立刻赶往新干县中医院,但是医生说陈某3已经死亡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曾造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曾造生对自己交通肇事的经过供认不讳,其供述:2016年12月2日晚上19时30分许,我驾驶一部红色三轮摩托车(俗称“拐的”)接妻子邹某下班,从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出来后沿着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干县信用联社门口时,我驾车由南向东右拐驶进县城善政三路,并沿善政三路由西向东某驶,准备回新干县武家山廉租房小区的家里,19时40分许,当行至善政三路与善政大道交叉的红绿灯路口时,我看到自己行驶方向的两条车道上都有车子在等候绿灯放行,因不愿意跟在后面就驾车从左侧超车并越过停车线,将车子停在等候绿灯的车子前面等待绿灯放行。大概等了半分钟左右,我看到对面的信号灯马上要亮起绿灯时(此时黄灯还在闪烁,绿灯尚未亮起),就驾车起步继续朝前(东)行驶,刚开出一两米远的距离,就有一名中年男子驾驶一部两轮摩托车沿善政大道由北向南飞快地向我的车子驶来,结果与我的车子发生了相撞,之后中年男子就和他的摩托车摔倒在我车身的道路右侧旁边位置,我在车上看了一下趴在地上的中年男子后就心想自己是在等候绿灯放行,而他是驾车闯红灯撞到我的摩托车上来,事故责任不在我,于是就没有停车,而是继续朝前(东)行驶,回到了武家山廉租房小区的家里。在家待了20分钟后,我绰号“矮子”的堂舅就约我去打牌。我就说今晚驾车撞到摩托车逃跑了,不敢出来。“矮子”说不要紧,于是我就驾车出来,但为了躲避交警抓捕,我故意绕道往城东大道行驶,然后再经川琴路拐上105国道往吉安方向行驶,行至新干县塘头岗亭路口时再左拐弯进入善政大道并将车子停在二建公司旁边,随后就到“矮子”的店内打牌。打到当晚23时30分左右结束,之后我们一起到新干县文化宫旁的夜宵摊吃宵夜。吃完宵夜,我特意驾车到事发的路段看了一下,发现路面上留有一滩二三十公分宽的血迹,心想被撞的男子不知道有没有死,随后也没有再多想就继续驾车往武家山廉租房方向行驶,准备回家睡觉。当行至善政三路与武家山廉租房的三岔路口时,看到交警在路上拦车查询,我就主动将车子停下来接受检查,在检查我的车子时,交警问我“你知道今天晚上在善政三路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逃逸案,肇事车辆和你的车子一样的”,我当时因为害怕被抓就回答说:“不知道。”之后,交警拿出手机看视频和我的车子比对了一下,就对我说“你的车子就是这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听到这话后我觉得跑不掉了,就承认了自己是这起事故的肇事司机。随后,交警便将我带到交警大队进行讯问。
(四)鉴定意见
1、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尸(检)字23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3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2、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医毒(检)字613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证实所送(陈某3)血液A管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2.2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3、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痕(检)字196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甲车(新鸽牌三轮车)车前面板左侧划擦痕及油漆脱落与乙车(赣D×××××号车)前保险杠右侧划擦痕及红色油漆附着接触碰撞可形成;乙车左侧刹车手柄、仪表盘左侧、左前转向灯、前保险杠左侧、左后踏脚板及后置物箱左侧面板损坏及刮擦痕与地面接触摩擦可形成。
4、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6]机鉴(检)字1258、1259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新鸽牌三轮车属于三轮摩托车(即机动车),事故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赣D×××××号车事故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
(五)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发路段的地理位置、事故车辆的情况等内容。
(六)视听资料
1、事发路段的监控视频,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2016年12月2日19:38:52,在新干县善政大道与善政三路一辆两轮摩托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三轮摩托车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
2、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抓获经过视频,证实2016年12月3日凌晨0:09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曾造生时的具体情形。交警通过手机向曾造生展示肇事车辆,询问曾造生是否知道肇事车的车主。曾造生起初不承认,后通过交警比对,最终承认自己就是本案的肇事司机。之后,交警将被告人曾造生口头传唤至新干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造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上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所驾驶车辆与陈某3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曾造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造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25800元,对其依法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
由于被告人曾造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曾造生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认如下:①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陈某3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误工,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0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61068.5元。
被告人曾造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曾造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曾造生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3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其自负3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曾造生共应赔偿425747.95元[(561068.5元-110000元)×70%+11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造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曾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陈某1、陈某2有关陈正芽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747.95元,品除被告人预付的25800元,尚应赔偿399947.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凤 审 判 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刘雪平

书记员:傅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法释〔20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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