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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检测乙醇含量为60.5mg/100ml)驾驶一辆无牌两轮电动车沿新(干)三(湖)线公路从三湖往新干方向行驶,途径荷浦乡南头村陈家自然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的电动车与行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发生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后送新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并在救治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9日,该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均向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在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某一次性赔偿有关死者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1906元,且已执行完毕,同时被告人肖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地派出所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经济执行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他人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肖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 凤 审 判 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钟发生

书记员:傅莲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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