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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
刘某戊
孙恩林
人的亲戚
杨某
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
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庚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庚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庚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庚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系被害人刘某庚三女。
五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孙恩林,系五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亲戚。
被告人杨某,司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深沙路六号稳盛工贸大道A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艾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五楼。
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煜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恩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粤B大型普通客车从莲花县出发去深圳,14时20分许,车辆沿上吉线行驶至安福县枫田镇洋田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庚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庚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刘某庚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王某、刘某己、刘某乙、童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4、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的肇事行为造成刘某庚死亡的后果,刘某庚是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4472元、丧葬费21791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等,共计277263元,要求由被告人杨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补偿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福县枫田镇人民政府、安福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民委员会证明;2、安福县吉昌铸造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身份证等。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杨某及公司已赔付了70000元,我公司车辆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粤B客车行驶证;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及结合死者年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根据提供的证据来认定,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害人刘某庚居住在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岭上,属安福县工业园区规划区内,是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的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被害人刘某庚发生了实际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共1000元。
被害人刘某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94472元、丧葬费21791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217263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人杨某驾驶的粤B大型普通客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足以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7263元;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补偿,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经济损失2172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7263元。
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害人刘某庚居住在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岭上,属安福县工业园区规划区内,是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的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被害人刘某庚发生了实际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共1000元。
被害人刘某庚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94472元、丧葬费21791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共计217263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人杨某驾驶的粤B大型普通客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足以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7263元;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银鹏亿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补偿,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经济损失2172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7263元。
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欧阳燕

书记员:彭颖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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