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郁某丁、周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乙,岭南师范学院总务处工作人员。系被害人郁某丁、周某之二女。
委托代理人郁某甲,系本案原告人,其他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丙,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郁某丁、周某之三女。
委托代理人郁某甲,系本案原告人,其他同上。
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吉安市青原区得春祥食品原料商行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海燕,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云新,吉安市青原区得春祥食品原料商行员工。系肇事车赣D×××××车主。
委托代理人严春艳,吉安市青原区得春祥食品原料商行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分公司”)。
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福路48号。
负责人张侃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郁某乙、郁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蔡海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乙、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郁某甲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强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云新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下午15时50分许,邓某驾驶赣D×××××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彭某沿上吉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上吉线120KM+700M路段,遇郁某丁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在前方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郁某丁、周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邓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郁某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出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亲属向安福县交警大队预付了10万元的事故处理及赔偿费用。
赣D×××××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云新,该车在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两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补偿三原告人共计21万元用于抚慰原告人因父母同时死亡所造成的严重精神创伤和弥补其经济损失,原告人收取了该款项、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基于被告人邓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并明确该补偿款项与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人赔偿无关,原告人当庭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的起诉,言明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人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害人郁某丁生前为安福县中医院退休干部,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年满71周岁),1990年调入安福县中医院工作,非农业家庭户口,一直居住在安福县平都镇铁井路5号县中医院家属房2单元301室;被害人周某户口所在地为安福县洋溪镇窑家村,农业家庭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6周岁),1990年随丈夫入住县中医院家属房至意外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郁某乙、郁某丙的损失有:(一)郁某丁的丧葬费23649.5元(47299÷2)、死亡赔偿金238500元(26500×9年)×70%=166950元,合计190599.5元。(二)周某的丧葬费23649.5元(47299÷2)、死亡赔偿金371000元(26500×14年)×70%=259700元,合计283349.5元。(三)被害人亲属办理郁某丁、周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4000元。两被害人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被害人郁某丁事故发生时骑行的二轮摩托车未定损,且该车已逾报废年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归案说明及122警情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2015年1月8日15时56分用自己持有的139××××6477手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邓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当日被刑事拘留等。
(2)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实被告人邓某持A2D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赣D×××××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聂云新,该车的强制报废期至2020年6月30日;36242919440624191X的证件持有人于2003年12月4日初次领证,当前已注销,该赣D×××××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止,至2013年11月24日强制报废等。
(3)赔偿材料。证实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邓某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方补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原告人收取款项后向被告人亲属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案发时已成年,被害人郁某丁出生于1944年6月24日、居住地为安福县平都镇铁井路5号2单元301室,被害人周某出生于1950年1月1日、户口所在地为安福县洋溪镇窑家村郯塘71号等相关信息。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月8日8时40分许,我同事邓某驾车搭乘我往宜春工业园区送面粉,下午2时许,车子沿上吉线原路返回,因路况较好,我坐在副驾驶位打瞌睡,突然,车子紧急刹车停在安福县山庄乡境内的鑫鑫酒店旁,我醒过来见邓某下了车并在打电话,我下车后看到货车右侧躺着一男一女两个老人,货车尾部不远处倒了一辆摩托车,公路上散落着大量摩托车、货车碎片,不一会,交警和120急救车来了,医生确认那两老人均已死亡,邓某开的车是我们公司(吉安市青原区得春祥食品有限公司)的,车主叫聂云新的事实等。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月8日下午16时许,我在安鑫饭店内烤火,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我往公路上看发现从山庄往县城方向有一辆货车和摩托车相撞,货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我过去后看到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都倒在地上,男的头部在流血,还在动,我问货车司机是否报警,他说已经报了,我就打了120,后120医生证实倒在地上的两人均已死亡的事实等。
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供述2016年1月8日上午,我驾驶赣D×××××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彭某从吉安出发往宜春送货,13时10分许开车原路返回,下午4时左右,车辆行驶至安福县新背村路段,我车前方右侧有一辆摩托车同向行驶,车上一男一女,男的驾车,当我的车行驶至离摩托车将近1米处时,摩托车突然滑向左侧,见此情景,我赶紧刹车向左侧避让,但两车还是相撞,摩托车上的两人均倒在地上,我拨打电话在现场等候110和120,当时我车的时速约60-70码,摩托车驾驶人未戴头盔,我的手机号码是139××××6477的事实等。
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郁某丁、周某均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某驾驶的赣D×××××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被害人郁某丁驾驶的赣D×××××义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主要安全部件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要求;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赣D×××××车前保险杠右侧损坏与赣D×××××车尾部左侧面板损坏碰撞可形成,赣D×××××车前面板左侧、仪表盘及开关、车身左侧保险饰条见多处刮擦痕与地面接触摩擦可形成;毒物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邓某、郁某丁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含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郁某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赣D×××××轻型厢式货车与赣D×××××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相关情况等。
7、社会调查材料。经吉州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邓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合实行社区矫正。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郁某乙、郁某丙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郁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安福县平都镇铁井路5号2单元301室(县中医院家属房),事发时年满71周岁;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安福县洋溪镇窑家村,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年满66周岁等。
(2)工作证明及房产信息。证实郁某丁1990年调入安福县中医院工作,系该院退休干部,一直居住在县中医院家属房至事发死亡等。
(3)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周某1990年随丈夫入住县中医院家属房至意外死亡等。
(4)公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郁某乙、郁某丙系被害人郁某丁、周某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等。
9、被告人邓某提交的证据:
(1)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补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原告人收取款项后向被告人亲属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
(2)吉安市青原区得春祥食品原料商行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为该商行员工,任职司机岗位,事发时正从事商行安排的事务等。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云新提交的证据:
(1)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证实赣D×××××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聂云新,该车辆事发前正常运行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交款凭证。证实聂云新作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6月28日为赣D×××××号车在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7月9日止。该机动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投保人按约缴纳了相关费用,保险条款依法已经生效。
(3)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身份信息。证实吉安市青原区得春祥食品原料商行具备开办的相关条件,其经营者为张琪的事实等。
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安分公司提交了的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吉安分公司的相关情况等。
(2)负责人信息。证实吉安分公司的总经理为张侃俊。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交警大队交付了10万元用于事故处理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预付款,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原告人达成协议,补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按约履行,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交通事故导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害人郁某丁生前系安福县中医院退休干部、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周某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周某生前长期随丈夫郁某丁在城镇生活的相关材料,其诉求中要求周某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人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吉安分公司的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其中两原告人落户广东,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其诉求数额本院酌情核定。吉安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不予支持其相关诉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精神相悖,本院不予认可。被害人郁某丁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相关损失的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为本院查明的郁某丁190599.5元、周某283349.5元,处理两被害人丧葬事宜费用酌定为4000元,共计477949元。两被害人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被害人郁某丁骑行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赔偿无据。吉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0%,因赔偿总额未超过责任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他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郁某乙、郁某丙各项经济损失47794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794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郁某乙、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燧彪 审 判 员  吴永春 人民陪审员  彭雪秀

书记员:陈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