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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易某乙
丁某
王某甲
易某甲
陈庆胜
黄某
黄佳俊
左星
王信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易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丁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易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庆胜。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
辩护人兼
委托代理人黄佳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
代表人钟浩。
委托代理人左星。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蔡赣梅。
委托代理人王信。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丁某、王某甲、易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胜,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黄佳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星,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鉴定人戴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吉安Y6787号助力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禾埠大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因违规驾驶,与易某丙驾驶的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害人易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等诉称:被告人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人一家造成巨大损害,损失为医疗费298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620元、鉴定费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10000元,共计人民币745851元。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向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吉安Y6787号助力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500680.80元、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共计人民币620680.80元。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愿依法赔偿,且已支付丧葬费22000元。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提出的意见是: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据不足,责任划分有误,被告人黄某最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应依法核定,被害人易某丙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济民鉴定所作出的关于王某甲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请求法院结合黄某刑事判决结论来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了吉安Y6787号助力车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绝对免赔额3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其中鉴定费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诉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50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9241.84元、误工费20060元、护理费4400元、鉴定费6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69908.64元。根据事故原因及双方过错情况,被害人易某丙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50%。易某乙等人作为易某丙第一顺序继承人,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赣D×××××号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易某乙等人赔偿24954.32元,共计人民币144954.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等辩称:对黄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了赣D×××××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黄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吉安Y6787号助力车在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95.17元,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人黄某赔偿433695.17元,被告人黄某已付22000元应予品处。易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易某丙在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等人作为易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易某丙遗产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赣D×××××号摩托车在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29.74元,由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等在继承易某丙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352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丁某、王某甲、易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丁某、王某甲、易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3695.17元,品除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11695.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丁某、王某甲、易某甲在继承易飞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29.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作无罪辩护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预交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吉安Y6787号助力车在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695.17元,由人保财险吉安市分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人黄某赔偿433695.17元,被告人黄某已付22000元应予品处。易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易某丙在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等人作为易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易某丙遗产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赣D×××××号摩托车在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529.74元,由太保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等在继承易某丙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352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丁某、王某甲、易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丁某、王某甲、易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3695.17元,品除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11695.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易某乙、丁某、王某甲、易某甲在继承易飞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29.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莉
审判员:张小波
审判员:赵月如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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