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就、吴XX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南昌市新建区,住。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晓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南昌市新建区,住新建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兰英,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8〕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就、吴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望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就及其辩护人唐乐、曹晓芬,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张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新建区松湖镇璜坊村部分村民因不满本村村委会与南昌赣昌沙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昌公司)签订的砂场租赁合同,从2017年11月21日至24日和28日连续多日有数十名村民在赣昌公司新锦3号采区阻工,导致该采区长期停产。被告人吴某就、吴XX积极参与阻工,在阻工中威胁、辱骂施工人员。被告人吴某就用自己的越野汽车拦在路中间,不让车辆通行。被告人吴XX以“打锣”的方式通知村民到采沙工地阻工。期间,村民威胁运沙司机不准运沙,还将运沙车辆的轮胎气放掉,将通往采场的道路挖断,采沙施工人员将道路填平后,村民又用9台轧田机将道路堵死,直到2018年4月,村民才将轧田机开走。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昌公司因此造成停工220天,损失2,909,612元。
被告人吴某就于2018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XX于2018年6月2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就、吴XX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赣昌公司赔礼道歉,并签订了承诺书保证不再阻扰被害人正常生产经营,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就、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陈某2、涂某、刘某1、吴某1、吴某2、刘某2、凌某、吴某3、李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及松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锦03采区开采相关文件,砂场租赁合同及开采协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赣昌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吴某就、吴XX户籍资料及归案经过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吴某就造成的损失远未达到起诉书中所指控的2,909,612元。理由为:本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因阻工导致被害人停产时间为220天,而本案被告人吴某就仅参加过三天阻工活动,故将因停产造成的全部损失归咎于被告人是不客观、公正的。
2、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程序不合法。理由为:首先,本次鉴定活动非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聘请或指派进行,而系被害人单方委托;其次,鉴定所依据的部分材料系由被害人单方提供,该材料在“三性”方面存疑;最后,鉴定意见即未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又未送达本案被告人质证,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为:该鉴定中心计算涉案砂场损失的依据系参照同等规模砂场同时期的产销量数据,而该数据来源于本案被害人,且仅参照一个砂场的数据作为涉案砂场的定损依据不客观。
4、赣昌公司自2018年来未获得相关采砂许可,存在违法采砂行为。理由为: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洪府厅抄字[2017]369号)所载内容表明,赣昌公司的采砂许可采取一年一授权方式获得(时间为自2017年至2020年底)。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获得了2018年的采砂许可,因此其采砂权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底,2018年以后该公司的采砂行为属于违法采砂。据此,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将该公司2018年以来的预估产销量作为损失计算在内于法无据。
5、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告人系主观认识错误,误将犯罪行为作为维权行为实施,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就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未实施敲锣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起诉书指控从2017年11月21日至24日和28日连续多日阻工,导致该采区长期停工的表述矛盾。起诉书指控吴XX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重大出入,停产220天并不是被告人阻工所为;
1、指控被告人吴XX以敲锣召集村民前往砂场的方式积极参与了阻工与本案其他人员的陈述不相一致,本案被告人当庭否认自己实施了敲锣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吴XX实施敲锣行为依据的证据是证人吴某1的证言,但该份证言指出被告人实施敲锣行为的时间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不一致,且与案中其他证据亦不能相互印证,应当不予采纳。
2、被告人吴XX在案件中处于服从的、次要作用,其虽然参与阻工,但并非阻工的发起人,且挖断道路、用轧田机拦路等行为均非被告人实施,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未积极参与阻工,故应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吴XX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吴XX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就、吴XX以拦路阻工等方式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赣昌公司在锦江新建段新锦3号采区采砂作业数次停工,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就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中鉴定意见书的制作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关于南昌赣昌砂石有限公司220天停工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安机关依法授权本案被害人赣昌公司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制作,故该份鉴定意见制作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赣昌公司获得的南昌市政府授权的采砂许可且仍处于有效期内,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二被告人于2017年11月21日、24日、28日三次参与了阻工活动,给赣昌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一定损失,故二被告人对此应负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就辩护人的第二、三、四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在积极参与阻工过程中并未实施敲锣行为的辩解,有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XX实施过敲锣行为,故对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积极参与了三次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被告人吴XX辩护人提出的第三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就、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签订了书面承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曾令敏
人民陪审员 腾斌
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

书记员: 余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