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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上午,南昌市高新区麻丘镇厚溪村村民张又旺因变电站建设及征地补偿等问题阻止工地施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因对此事不满,召集大量村民先后赶到麻丘镇厚溪村村委会、麻丘镇镇政府“讨要说法”。当日14时40分许,熊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在未得到答复后,便召集大量厚溪村村民在麻丘镇昌万公路麻丘老派出所附近路段,采用手拉手站成一排的方式将路堵住,不让过往车辆通行。在此过程中,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法人员先后赶至现场,进行交通疏导与劝说工作,但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等人不听劝阻,继续煽动村民堵路,造成严重的交通堵塞。执法人员在多次劝说、疏导交通无效后,于当日18时15分许开始对堵路村民强行驱散,以恢复交通秩序。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啤酒瓶威胁现场执法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持空啤酒瓶砸向现场执法人员,被告人张某向执法人员身上砸啤酒瓶并持半节啤酒瓶威胁执法人员,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在此过程中,堵住村民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多名民警受轻微伤。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林根、张明明、孙美丽、张玉平、张良华、张祥厚、张二牛、胡细兰、张建国、张酒苟、张忠保、张良国、张祥华、张海金、张保华、邓红霞、张长秀、秦荣辉、张军、曾平年、周华云、万必君、周勇权、郑生荣、熊绍平、殷义平、何益铭、汪腾翀、熊茂、余晖、孙招贵、万亮、姜磊、周水荣、周黑皮、胡宝根、张国华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民警执法记录影像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工作证复印件;麻丘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纠集村民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郑 国 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

书记员:邓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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